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一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並扣得上開仿冒長壽牌三百六十包、『峰MI-NE 』牌一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硬盒一百三十包、七星牌淡菸二十包」,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仿冒『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三百六十包、『峰』牌香菸一百五十包、『MILD SEVEN』牌硬盒香菸一百三十包、『MILD SEVEN』牌淡菸二十包」;證據部分第二行至第三行應補充「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JTZ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函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菸酒菸字第0920010225號函」,第三行「照片四張」應更正為「照片五張」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人之商標,且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雖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且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 名│單 位│數 量│├──────────┼───────┼──────┤│峰牌香菸 │條(一條十包) │十五(含抽樣││ │ │一包) │├──────────┼───────┼──────┤│MILD SEVEN│條(一條十包) │十三(含抽樣││牌硬盒香菸 │ │一包) │├──────────┼───────┼──────┤│MILD SEVEN│條(一條十包) │二(含抽樣一││牌淡菸 │ │包) │├──────────┼───────┼──────┤│長壽牌白軟包淡菸 │條(一條十包) │三十六(含抽││ │ │樣一包) │├──────────┼───────┴──────┤│合計 │六十六條(六百六十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