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李宜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宜萱(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父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О三八號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宇嫻係夫妻關係,李宜萱為二人所生之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甲○○向李宜萱詢問張宇嫻目前在何家醫院就診,李宜萱慮及張宇嫻係遭甲○○毆傷住院(此部分未經張宇嫻提出告訴),因此不願意告知甲○○,甲○○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李宜萱臉部,致李宜萱受有右眼瞼下淺撕裂傷、眼瞼上擦傷、右額及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宜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揮打告訴人李宜萱臉部,核與告訴人李宜萱、證人李宜欣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簡 美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盛 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