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四號、第一四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仿冒「DAVIDOFF」私菸伍拾伍條又壹拾玖包、白色仿冒「DAVIDOFF」私菸陸條又壹拾肆包、黑色未稅「DAVIDOFF」私菸肆拾柒條、白色大包未稅「DAVIDOFF」私菸壹拾伍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九行之「四月二十四日」,補充為「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最後一行之「扣得未賣出之私菸共計一千一百十三包」,應補充更正為「扣得未經許可產製仿冒『DAVIDOFF』私菸(黑色五十五條另十九包、白色六條另十四包)及未經許可輸入之『DAVIDOFF』私菸(黑色四十七條、白色大包十五條)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三包」;證據欄第二行之「上開扣案之香菸均係品質粗劣之私菸」,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扣案之私菸,除其中六十二條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外,餘均係品質粗劣之仿冒偽造私菸」;第三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九十二年營字第一一四號函」,應更正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九十二年營字第一七五號函」;證據欄最後一行之證據應再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十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販賣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罹犯刑章,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私菸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三包,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