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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第三七五二號、第五三五二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後均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一)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被告等已提出合法販售發票之憑證,且該等物品亦經乙○○○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比對確定屬該公司酒品,故非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予除外,(二)於證據部分係增列被告丙○○、丁○○於本院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更正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與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等尚未販售即被查獲而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擬販賣假酒所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尚未販售即被查獲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1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製造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

(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甲○○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涉,故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等均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除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附表(一)1:

┌────────────┬──────┬───┬────┬─────┐│ 品 名 │ 單 位 │ 數 │ 所有人 │ 備考 │├────────────┼──────┼───┼────┼─────┤│38度600c.c特級高梁酒 │ 箱 12瓶 │ 230│ 甲○○ │ │├────────────┼──────┼───┼────┼─────┤│三公升金門高梁酒 │ 瓶 │ 3│ 甲○○ │ │├────────────┼──────┼───┼────┼─────┤│三年二鍋頭 │ 箱 12瓶 │ 4│ 甲○○ │ │├────────────┼──────┼───┼────┼─────┤│陳年特級高梁酒 │ 瓶 │ 24│ 甲○○ │ │├────────────┼──────┼───┼────┼─────┤│陳年特級高梁酒 │ 瓶 │ 1413│ 甲○○ │ │├────────────┼──────┼───┼────┼─────┤│750C.C特級高梁酒 │ 瓶 │ 33│ 甲○○ │ │├────────────┼──────┼───┼────┼─────┤│38度特級高梁酒 │ 瓶 │ 9│ 甲○○ │ │├────────────┼──────┼───┼────┼─────┤│600C.C特級高梁酒 │ 瓶 │ 6│ 甲○○ │ │├────────────┼──────┼───┼────┼─────┤│福泉酒 │ 瓶 │ 1│ 甲○○ │ │├────────────┼──────┼───┼────┼─────┤│起瓦士 │ 瓶 │ 2│ 甲○○ │ │├────────────┼──────┼───┼────┼─────┤│金門特級酒 │ 罈 │ 2│ 甲○○ │ │├────────────┼──────┼───┼────┼─────┤│MARTELL │ 瓶 │ 1│ 甲○○ │ │├────────────┼──────┼───┼────┼─────┤│GOLDEN CASTLE │ 瓶 │ 1│ 甲○○ │ │├────────────┼──────┼───┼────┼─────┤│GOLDENLAND SUPERIOR │ 瓶 │ 1│ 甲○○ │ │├────────────┼──────┼───┼────┼─────┤│珍品二鍋頭酒 │ 瓶 │ 92│ 甲○○ │ │├────────────┼──────┼───┼────┼─────┤│金門王 │ 瓶 │ 4│ 甲○○ │ │├────────────┼──────┼───┼────┼─────┤│陳年川酒王二鍋 │ 瓶 │ 1│ 甲○○ │ │└────────────┴──────┴───┴────┴─────┘附表(一)2:

┌────────────┬──────┬───┬────┬─────┐│ 品 名 │ 單 位 │ 數 │ 所有人 │ 備考 │├────────────┼──────┼───┼────┼─────┤│熱熔膠原料 │ 包 │ 32│ 甲○○ │ │├────────────┼──────┼───┼────┼─────┤│熱熔膠機 │ 台 │ 1│ 甲○○ │ │├────────────┼──────┼───┼────┼─────┤│瓶蓋機 │ 台 │ 1│ 甲○○ │ │├────────────┼──────┼───┼────┼─────┤│充填機 │ 台 │ 1│ 甲○○ │ │├────────────┼──────┼───┼────┼─────┤│半成品25公升 │ 桶 │ 90│ 甲○○ │ │├────────────┼──────┼───┼────┼─────┤│酒瓶蓋鋼模 │ 塊 │ 4│ 甲○○ │ │├────────────┼──────┼───┼────┼─────┤│戮章 │ 枚 │ 8│ 甲○○ │ │├────────────┼──────┼───┼────┼─────┤│偽造38度高梁酒成品 │ 瓶600C.C │ 8206│ 甲○○ │交臺北縣財││ │ │ │ │政局扣押 │├────────────┼──────┼───┼────┼─────┤│偽造高梁酒成品 │ 瓶750C.C │ 14│ 甲○○ │同右 │├────────────┼──────┼───┼────┼─────┤│桶裝高梁酒半成品 │ 桶25公升裝 │ 133│ 甲○○ │同右 │├────────────┼──────┼───┼────┼─────┤│桶裝高梁酒半成品 │桶100公升裝 │ 2│ 甲○○ │同右 │├────────────┼──────┼───┼────┼─────┤│不銹鋼桶裝高梁酒 │ 桶2噸裝 │ 2│ 甲○○ │同右 │├────────────┼──────┼───┼────┼─────┤│空不銹鋼桶 │ 桶3噸裝 │ 3│甲○○ │同右 │├────────────┼──────┼───┼────┼─────┤│食用酒精 │ 桶200公升 │ 25│ 甲○○ │同右 │├────────────┼──────┼───┼────┼─────┤│空食用酒精桶 │ 桶200公升 │ 24│ 甲○○ │同右 │├────────────┼──────┼───┼────┼─────┤│金門高梁空酒瓶600C.C裝 │ 瓶 │ 14750│ 甲○○ │交所有人王││ │ │ │ │慶龍代保管│├────────────┼──────┼───┼────┼─────┤│玉山高梁酒空酒瓶 │ 瓶 │ 7200│ 甲○○ │同右 │├────────────┼──────┼───┼────┼─────┤│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 │ 張 │100000│ 甲○○ │同右 │├────────────┼──────┼───┼────┼─────┤│偽造750C.C特級高梁酒標籤│ 張 │ 25000│ 甲○○ │同右 │├────────────┼──────┼───┼────┼─────┤│偽造黃標乙○○○標籤 │ 張 │ 30000│ 甲○○ │同右 │├────────────┼──────┼───┼────┼─────┤│偽造金色乙○○○標籤 │ 張 │100000│ 甲○○ │同右 │├────────────┼──────┼───┼────┼─────┤│偽造金酒公司雷射標籤 │ 張 │ 3000│ 甲○○ │同右 │├────────────┼──────┼───┼────┼─────┤│偽造金酒公司監驗人員橡樟│ 枚 │ 22│ 甲○○ │同右 ││章辛明麗等19人 │ │ │ │ │├────────────┼──────┼───┼────┼─────┤│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四方型│ 枚 │ 3│ 甲○○ │同右 │├────────────┼──────┼───┼────┼─────┤│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圖型 │ 枚 │ 15│ 甲○○ │同右 │├────────────┼──────┼───┼────┼─────┤│38度特級高梁酒紙盒 │ 片 │ 3560│ 甲○○ │同右 │├────────────┼──────┼───┼────┼─────┤│750C.C特級高梁酒紙盒 │ 片 │ 700│ 甲○○ │同右 │├────────────┼──────┼───┼────┼─────┤│日邦牌熱熔膠20公斤 │ 袋 │ 11│ 甲○○ │同右 │├────────────┼──────┼───┼────┼─────┤│熱熔膠機 │ 台 │ 2│ 甲○○ │交臺北縣財││ │ │ │ │政局扣押 │├────────────┼──────┼───┼────┼─────┤│玉山高梁酒蓋 │ 個 │ 7200│ 甲○○ │交所有人王││ │ │ │ │慶龍代保管│├────────────┼──────┼───┼────┼─────┤│高梁酒塑膠瓶蓋 │ 個 │ 35720│ 甲○○ │同右 │└────────────┴──────┴───┴────┴─────┘附表(二):

┌────────────┬──────┬───┬────┬─────┐│ 品 名 │ 單 位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考 │├────────────┼──────┼───┼────┼─────┤│金門特級高梁酒600C.C │ 箱 12瓶 │ 482 │ 甲○○ │ │├────────────┼──────┼───┼────┼─────┤│KING WHISK │ 箱 6瓶 │ 68 │ 甲○○ │ │├────────────┼──────┼───┼────┼─────┤│米酒頭 │ 箱 12瓶 │ 1 │ 甲○○ │ │├────────────┼──────┼───┼────┼─────┤│750.C特級高梁酒 │ 箱 12瓶 │ 73 │ 甲○○ │ │├────────────┼──────┼───┼────┼─────┤│玉山高梁酒300C.C │ 瓶 │ 48 │ 甲○○ │ │├────────────┼──────┼───┼────┼─────┤│老高 │ 瓶 │ 852 │ 甲○○ │ │└────────────┴──────┴───┴────┴─────┘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