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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私菸貳佰拾玖包(含「七星硬盒」貳拾包、「大衛朵夫白色」貳拾包、「大衛朵夫紅色」參拾包、「五五五牌」參拾玖包、「黃色長壽」參拾包、「長壽低淡煙」肆拾包、「長壽GENTLE白色」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五五五」商標係英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取得專用權之聯合商標,及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香煙及遭查獲之地點應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二十四號前(重慶黃昏市場)」,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英美菸草臺灣公司出具之仿冒香菸鑑定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販賣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罹犯刑章,並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私菸共計二一九包,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物,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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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六號被 告 甲○○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七四號二十樓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販賣假菸係侵害他人之商標。又其明知「SEVEN STARS」、「555牌」、「長壽」、「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其意圖牟取暴利,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二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香菸係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且為私菸,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某時起,在上址陳列待售,欲以每條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前址經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七星硬盒菸」二十包、「Davidoff白色」二十包、「Davidoff紅色」三十包、「555牌」三十九包、「黃色長壽」三十包、「長壽低淡煙」四十包及「長壽GENTLE白色」四十包;合計二百十九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詞;

2、告訴代理人乙○○、陳柏洲之警詢證述;

3、商標註冊證影本、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查獲照片。

4、仿冒私菸計二百十九包扣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意圖販賣陳列私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檢察官 葉 志 飛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