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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之白長壽煙參拾貳包」、「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香煙參拾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明知附表所示『長壽及圖』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購入上開廠牌之私菸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青博士檳榔攤內陳列,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附表所示「長壽及圖」之商標註冊證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各單次之販賣『仿冒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其先後數次犯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主文欄第貳項所示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現行即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