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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參拾參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購入」二字應更正為「販入」,並補充甲○○販入私菸後欲以每條「七星」牌香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峰」牌香菸三百元、「長壽」牌香菸二百元、「大衛杜夫(黑)」牌香菸二百五十元、「大衛杜夫(紅)」牌香菸三百元及「威斯特」牌香菸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其中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後條文內容並無增刪變動,僅條號移列為第八十二條而已,是此部分並無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即該刑罰法律現行條號論列。次按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其中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上開修正已將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惟上開菸酒管理法之修正係全文修正公布,同法第六十三條尚規定該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故前述該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販賣私菸行為刑罰法律之廢除亦應自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屆至後始行生效,而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定其施行日期,因此上開修正條文仍未生效施行,而應依現仍有效施行之修正前條文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罹犯刑章,並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私菸共計三十三條,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物,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 菸 品 名 稱 │ 數量(條)│├───┼────────────┼──────┤│ 一 │ 七星 │ 二 │├───┼────────────┼──────┤│ 二 │ 七星(硬盒) │ 二 │├───┼────────────┼──────┤│ 三 │ 峰 │ 二 │├───┼────────────┼──────┤│ 四 │ 長壽(黃) │ 四 │├───┼────────────┼──────┤│ 五 │ 長壽(白) │ 五 │├───┼────────────┼──────┤│ 六 │ 大衛杜夫(黑) │ 三 │├───┼────────────┼──────┤│ 七 │ 大衛杜夫(紅) │ 六 │├───┼────────────┼──────┤│ 八 │ 威斯特 │ 九 │├───┴────────────┴──────┤│總計:三十三條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一號被 告 甲○○女 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三巷十六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跳蚤市場,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得「七星」、「峰」、「長壽」、「大衛杜夫」、「威斯特」等香煙,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其上並貼附與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外跳蚤市場,將上開私菸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七星」私菸二條、「七星」(硬盒)私菸二條、「峰」私菸二條、「長壽」(黃)私菸四條、「長壽」(白)私菸五條、「大衛杜夫」(黑)私菸三條、「大衛杜夫」(紅)私菸六條、「威斯特」私菸九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亦不否認有販賣私菸行為,經查,經查扣之私菸均非原廠產製,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一份在卷,又扣案物品違法使用與國內商標權人已註冊之相同商標圖樣,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印簿、假菸與真菸照片在卷可參,復有上開私菸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檢察官 朱 學 瑛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