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LV皮包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科罰金八千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暨「並扣得其售餘而意圖販賣陳列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LV皮包十個」;以及證據之「(一)告訴代理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訓練並授權處理仿冒商品鑑定事宜之乙○○指述綦詳、(四)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意見書一紙、商標註冊登記證二件、扣案物品照片八幀附卷足稽」,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不惟對被害商標專用權人造成損失,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更致國家形象受損,應予非難,兼衡諸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LV皮包十個,係本案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商標名稱 │ │ │ ││編號│註冊號數 │ 註 冊 人 │ 專 用 商 品 │ 專 用 期 間 │├──┼──────┼──────┼───────┼──────────┤│ 一 │Combination │法商‧威頓菲│書包、公事包、│自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 │of LV Design│爾斯公司 │旅行箱、手提箱│起延展至一○○年二月││ │s (商標註冊│(八十二年八│袋、旅行箱袋、│二十八日止。 ││ │號數:第一四│月十日移轉註│皮夾。 │ ││ │九六八二號)│冊於法商路易│ │ ││ │ │威登馬爾悌耶│ │ ││ │ │公司) │ │ ││ │ │ │ │ │├──┼──────┼──────┼───────┼──────────┤│ 二 │TOILE DAMIER│法商路易威登│行李箱、手提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en couleur(│馬爾悌耶公司│、旅行袋、保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figurative)│ │衣服用之攜帶提│止。 ││ │(annexed) │ │袋、化妝袋、背│ ││ │(商標註冊號│ │囊、手提袋、購│ ││ │數:第○○八│ │物袋、附有肩帶│ ││ │九六一三六號│ │之女用手提包、│ ││ │) │ │公事包、皮囊、│ ││ │ │ │置錢物之皮夾、│ ││ │ │ │錢袋、皮包、鑰│ ││ │ │ │匙包、置信用卡│ ││ │ │ │、名片之皮夾、│ ││ │ │ │置支票簿之皮夾│ ││ │ │ │、公事箱、雨傘│ ││ │ │ │、包裝用皮袋或│ ││ │ │ │人造皮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