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八號、第一七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長壽黃硬盒香菸伍包」、「仿長壽白軟包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甲○○明知附表所示『長壽及圖』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販,以每條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之代價,購入仿長壽黃硬盒香煙拾包〔壹條〕、仿長壽軟白包香菸貳拾包〔貳條〕等私菸後,在其所經營之臺北縣○○鎮○○路○段○○號『口口香檳榔攤』內陳列,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各單次之販賣『仿冒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其先後數次犯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欄第貳項所示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九五九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四條條,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爰據現行即修正前商標法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