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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明知為私菸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計肆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臺灣菸酒公賣局(現移轉登記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第六至十七行「且明知『小謝』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之攤位,以低於正常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品牌之香煙,均為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該等品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亦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詎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某時,『小謝』因故須暫時離開上開攤位之際,竟基於幫助『小謝』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私菸商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前之某時,受『小謝』請託幫忙看管該攤位,而幫助『小謝』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私菸商品,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共計四十一條(合計四百十包)」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小謝」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為幫助犯,本院認其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幫助販賣私菸罪云云,惟被告斯時僅係幫忙『小謝』看管上開攤位,並未幫忙『小謝』販售該等仿冒私菸商品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本院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幫助『小謝』販賣該等仿冒私菸商品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之上述罪名,爰逕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私煙商品數量、犯罪時間長短、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

三、聲請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亦為偽造,竟基於幫助「小謝」販賣私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營利之犯意,於前述時、地持該等仿冒私菸販賣予不特定人,並交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於前述時、地,幫助『小謝』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將上開仿冒私菸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幫助販賣私菸罪嫌云云。經查:㈠上開仿冒私菸之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並非係「專賣憑證」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所指的「特許證」之一種;雖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祇不過係該公司內部便於管理其生產進口該等香菸,所編制之流水號碼,亦難謂有何表示係該商標專用權人所出品之用意,是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商品管理編號,即非屬聲請人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私文書性質,亦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性質,自難以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斯時僅係幫忙『小謝』看管上開攤位,並未幫忙『小謝』販售該等仿冒私菸商品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堅陳在卷,本院復查又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幫助『小謝』販賣該等仿冒私菸商品之情事,實難遽認被告成立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責,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共計四十一條(合計四百十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私菸(含外殼包裝紙─參見司法院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九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第一六0頁),已如上述,爰均依菸酒管理法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私菸雖亦屬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販賣之物,且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既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大衛朵夫淡菸白色包裝 │ 條(十包) │ 十四條 │├───────────┼───────┼──────┤│大衛朵夫香菸黑色包裝 │ 條(十包) │ 一條 │├───────────┼───────┼──────┤│長壽香菸黃色硬盒包裝 │ 條(十包) │ 五條 │├───────────┼───────┼──────┤│長壽淡菸白色軟盒包裝 │ 條(十包) │ 十四條 │├───────────┼───────┼──────┤│峰香菸 │ 條(十包) │ 四條 │├───────────┼───────┼──────┤│七星淡菸淺藍色包裝 │ 條(十包) │ 一條 │├───────────┼───────┼──────┤│七星香菸深藍色硬盒包裝│ 條(十包) │ 一條 │├───────────┼───────┼──────┤│Seven Stars香菸 │ 條(十包) │ 一條 │├───────────┼───────┴──────┤│合計 │ 四十一條(共計四百十包)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