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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葉志飛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