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葉志飛」之文字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所載被告「葉志飛」之文字,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觀該判決當事人欄亦記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即明,茲更正其文字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