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三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長壽及圖」、「峰MI-NE」、「SILVER STARIET」、「SEVEN STAR」、「MILD SEVEN」、「MILD SEVEN LIGHTS」、「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香菸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香菸係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且為私菸,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某時起,在上址連續以每條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黃長壽五十包、白長壽一百五十包、「峰MI-NE」二十包、「SILVER STARIET」五十包、「MILD SEVEN」六十包、「MILDSEVEN LI GHTS」六十包、「SEVEN STAR」二十包及「Davidoff」一百二十包。
又明知「M ILD SEVEN」、「SEVEN STAR」、「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以每條二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之香菸係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且為私菸,竟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在上址連續以每條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七星牌洋菸硬盒九十包、七星牌淡菸三十包、「SEVEN STARS」九十包、大衛朵夫共一百包。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上開「長壽及圖」、「峰MI-NE 」、「SILVER STARIET」、「SEVEN STAR」、「MILD SEVEN」、「MILDSEVEN LIGHTS」、「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商標註冊證為證。(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私煙。(四)附表所示『香煙』均係仿冒私煙,此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五號函、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營字第0三0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代理人王明廉、曹育智二人於警訊中之指訴。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之販賣私菸罪。又被告各單次之販賣『仿冒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數次犯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八日販賣仿冒私菸之犯行;惟與上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五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 號 品 名 數 量
一 黃 長 壽 五十包
二 白 長 壽 一百五十包
三 峰MI-NE 二十包
四 SILVER STARIET 五十包
五 MILD SEVEN 六十包
六 MILD SEVEN LIGHTS 六十包
七 SEVEN STAR 二十包
八 Davidoff(大衛朵夫) 二百二十包
九 七星牌洋菸硬盒 九十包
十 七星牌淡菸 三十包
十一 SEVEN STARS 九十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