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二○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私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刪除關於SOBRANIE牌香菸部分,及證據補充告訴代理人曹育智、黃文通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伯洲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台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扣案物品照片影本、贓證物品清單、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函、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財金字第○九二○六四八九六一號函暨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府財金字第○九二○七一四九九一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二、按於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同法之第八十二條,惟前開規定新舊法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次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亦有修正,並由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法修正後,同條前段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予以除罪化,改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新修正菸酒管理法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迄未公告施行日期。是以,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尚未生效,本件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合先敘明。核被告販賣私菸之行為,係犯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及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歷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某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之私煙,旋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查獲,前後時間短暫,在刑法之評價上,自宜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販賣行為,應視為一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處刑書之意旨亦同。又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商標,且觸犯右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侵害數被害人之商標,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令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混淆,紊亂市場交易對該商品之評價,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菸品之管理,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然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短暫、所得利潤、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得參,本院諒其本件犯罪時間短暫,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新修正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固改以諭知沒收或沒入,然修正之新法尚未施行,誠如上陳,自應併依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處刑書另認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香菸,亦涉犯上述二罪等語,惟右揭香菸經本院函請原代理進口商即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據該公司鑑定結果認係真品,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同實字第○○二號函存卷得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之販賣行為,確係涉犯右開二罪,故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係同時販賣附表一、二之菸品,故其販賣行為乃實質上之一行為,是前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仿冒品名 │數 量(包)│ 備 註 │├──────┼──────────────┼───────┼─────┤│ 一 │七星 │伍佰陸拾包 │含送驗壹包│├──────┼──────────────┼───────┼─────┤│ 二 │七星淡菸 │叁佰陸拾包 │同右 │├──────┼──────────────┼───────┼─────┤│ 三 │SEVEN STAVS │陸拾包 │同右 │├──────┼──────────────┼───────┼─────┤│ 四 │峰牌 │壹佰玖拾包 │同右 │├──────┼──────────────┼───────┼─────┤│ 五 │大衛杜夫(黑) │貳佰伍拾包 │同右 │├──────┼──────────────┼───────┼─────┤│ 六 │大衛杜夫(白) │貳佰包 │同右 │├──────┼──────────────┼───────┼─────┤│ 七 │長壽(尊爵) │壹佰包 │同右 │├──────┼──────────────┼───────┼─────┤│ 八 │黃長壽 │叁佰包 │同右 │├──────┼──────────────┼───────┼─────┤│ 九 │白長壽 │肆佰伍拾包 │同右 │├──────┼──────────────┼───────┼─────┤│ 十 │新樂園淡菸 │壹佰柒拾包 │同右 │├──────┼──────────────┼───────┼─────┤│ 十一 │藍星LM │玖拾包 │同右 │├──────┼──────────────┼───────┼─────┤│ 十二 │555 │玖拾包│同右 │└──────┴──────────────┴───────┴─────┘附表二┌──────┬──────────────┬───────┬─────┐│編 號 │扣案物品品名 │數 量(包)│ 備 註 │├──────┼──────────────┼───────┼─────┤│ 一 │SOBRANIE │壹佰肆拾包 │含送驗壹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