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宏祥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宏祥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乙○○係『威利購物廣場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亦為宏祥公司之受僱人」,及在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犯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宏祥公司雖為法人,惟被告甲○○、乙○○分別為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簡宏榮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使勞工在危險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宏祥公司之資力、所營事業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甲○○、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