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樂竹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亦知陳惠欽為大陸地區人民,且無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陳惠欽在上開小吃店從事清潔工作,迄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