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九四、二一四一九號)暨移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私菸共計壹仟玖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見書(詳如附件一、二)外,並補充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在同址販賣私菸之犯行,與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菸計一千五百三十包,及併案部分扣得之白色「Davidoff」香菸一百包、「MILD SEVEN」硬盒香菸三百包、「MILD SEVEN」淡菸二十包,共計一千九百五十包之私菸,均係被告所有未及賣出之私菸,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