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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米の露酒」陸佰伍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板刑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更正「私酒米露」為「私酒米の露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板刑簡字第三四八號判科罰金六千元,竟仍復為本件連續販賣私酒犯行,顯未知所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米の露酒六百五十九瓶,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