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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私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明知附表壹所示「MILD SEVEN及圖」、「DAVIDOFF」、「峰」、「長壽及圖」、「Gentle」、「新樂園」等商標,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稱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壹所示之專用商品,其專用期間如附表壹所示,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詎甲○○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即農曆春節前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條〔壹拾包〕新台幣〔下同〕捌拾元至壹佰貳拾元之價金,向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即香煙使用相同於右開『MILD SEVEN及圖』、『DAVIDOFF』、『峰』、『長壽及圖』、『Gentle』、『新樂園』等商標之仿冒香煙」,甲○○明知右開『香煙』亦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竟以大衛杜夫牌『香煙』每條壹佰參拾元、七星牌『香煙』每條壹佰貳拾元至壹佰參拾元、長壽牌〔黃、白、Gentle〕及新樂園牌『香煙』以每條玖拾元至壹佰元、峰牌『香煙』則以每條壹佰元之價金,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檳榔攤業者。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貳所示之販餘之仿冒私煙;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參見偵卷第四頁〕。〔二〕附表壹所示之商標註冊證〔附偵查卷〕。〔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仿冒私煙。〔四〕附表貳所示『香煙』均係仿冒私煙,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二000一三六六號函〔附偵卷第十一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年營字第0三一號函〔附偵卷第十二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JTZ0000000000號函〔附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等為據;又被告自白以前述壹「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將右開「私菸」出售與檳榔攤,賺的錢是為了貼補家用〔參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復有右開事證足佐,堪認附表貳所示物品係被告販餘之仿冒私煙;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商標專用權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雖委請代理人具函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參見偵卷第一三頁、第一六頁〕,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審結本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各單次之販賣『仿冒私菸』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其先後數次犯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前述壹「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私煙與右開檳榔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私菸,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