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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金文川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文川公司)之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金文川公司應設置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另董事會則由董事組織之,並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詎其明知金文川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商討該公司所興建之大樓買賣及股東股權過戶等事宜,並無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 (當時董事長為甲○,董事為許保生、林德興,監察人為林王寶梅) ,亦未在股東會後於同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竟於不詳時間,命金文川公司職員林熙悅製作該日下午係金文川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甲○、詹榮助、蔡妙慶當選為董事,林王寶梅當選為監察人之虛偽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虛偽製作同日下午三時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登載由甲○當選董事長,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甲○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命不知情之金文川公司某女性職員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及登記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使該管機關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金文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內,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金文川公司之股東。嗣經金文川公司股東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金文川公司會議紀錄,始悉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證人林王寶梅、蔡妙慶於偵查中之陳述。3金文川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附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件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文川公司某女性職員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