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號),經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 文乙○○清算人違反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前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立公司)之負責人,於炘立公司清算時,為炘立公司之清算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炘立公司清算期間內,未列入並清償對鏵陽電機行之債務,即將炘立公司之剩餘財產二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十六元分配於各股東。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卷附炘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書、合約書、出貨單明細、資產負債表、存證信函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為公司負責人及清算期間之清算人,雖未將鏵陽電機行債務妥為處理即分派剩餘財產,惟其並未否認對鏵陽電機行之債務,而係轉由其所負責之台昕公司承受,核其犯罪動機非惡,僅係不諳法令誤罹刑典,並酌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