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