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0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及併案移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李科豎所為係連續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私菸大衛杜夫(白)十六條、大衛杜夫(黑)四條、峰十條、七星(藍)十條、七星(橘)四條、七星(紅)四條、大衛杜夫五條、銀星三條、七星八條及峰三條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香菸十九條,經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真公司)鑑定結果,均屬未經許可所產製之私菸,且在香菸盒上並使用DAVIDOEF、CASTER、SEVEN STARS等註冊商標,是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未加審酌,復未論及被告所販賣私菸之性質,難認允當;惟查:被告甲○○對於上述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販賣私菸為警查獲,並查獲有香菸十九條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於市場賣內衣,因生意不好,經一位「楊姓」之成年男子介紹才開始賣香菸,伊先後僅賣過二次香煙,伊並不知道香煙來源為何,亦不知所販賣之菸盒包裝有仿冒他人商標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香菸SEVEN STARS、DAVIDOFE 之菸盒固係仿冒之商標,分別有傑太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JZ00000000000號函及商真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91年營字第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僅係一女性,亦無吸菸之習慣,是以於客觀上而論對於所販賣香菸之菸盒上商標與真品之商標究有何不同?自無判斷之能力;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販賣之香菸如DAVIDOFE(即大衛杜夫)及SEVEN STAR S(即七星)有明知上開香菸係仿冒他人商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被告尚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漏未審酌,請求上訴云云,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林 春 長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