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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認,惟犯後上訴人已深感悔意,向告訴人甲○認錯,誠心悔改,且現與告訴人在婚姻輔導中,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上訴懇請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告訴人二人夫妻關係,誤繕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更正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五張、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本件家庭暴力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本院訊據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自新悔改機會,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