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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第一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被告甲○○部分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且其夫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雇工搭蓋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金屬構造違章建築,甫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拆除。詎丁○○竟仍未經許可,又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另行雇工在原處重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九公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公尺)之金屬構造違章建築,復經上開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行查報在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九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辯稱: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因行為人已經行政處罰而不聽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該條係以行為人違法建築經拆除後,仍藐視法律再次建築為要件,如前後二次行為人不同,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主管機關拆除之違章建築,係由被告甲○○所出資興建,嗣後即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丁○○,方由被告丁○○再次出資重建違章建築,故被告丁○○僅屬第一次出資興建,並非「重建」,即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查:

(一)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之建物(建號: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原為被告甲○○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雇工在上址搭蓋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金屬構造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拆除,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將上開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復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另行雇工在原處重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九公尺之金屬構造違章建築,經上開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再行查報在案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電話申報違建案件紀錄表、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勘查紀錄表、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影本各二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三份、照片影本七份附卷可稽,亦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係就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規定文義觀之,僅須重建人對於「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犯罪,並不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九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就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此規定擅自建造者,除處以罰鍰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此乃建築法第一條所定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之具體展現,方由公權力介入強制拆除,如行為人明知該處前已因違反建築法基於前揭立法目的所為規定而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即應知於該處興建違章建築係有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詎其仍在原地違反建築法之規定重建,除侵害前揭公共安全等法益外,更彰顯其藐視法律及公權力之意識,自應屬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況如限定該條規定之行為人須為前次違法興建之人,則各次重建人儘可主張前次興建非其所為,而不斷重建,將使本法形同具文。據此,被告丁○○所辯,尚非可採,其既自承知悉被告甲○○曾於上址興建違章建築而遭強制拆除(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復雇工於上址重新建築前揭違章建築物,自已該當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之違反規定重建行為係其一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丁○○與甲○○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如前所述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本院爰審酌被告丁○○明知上址曾因違反建築法規興建違章建物而遭強制拆除,竟仍藐視法律予以重建,及違章建築對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之危害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主要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被告丁○○之夫,明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且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即擅自雇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以鐵皮等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一層,而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強制拆除。詎仍與被告丁○○基於未經許可重建經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仍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復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由被告丁○○另行雇工在原處以金屬等材料重建面積約三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三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一層,嗣經上開主管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再行查報在案,因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共同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負擔家庭支出,且當時均居住於上址,另該址原合法建物部分僅有九點五坪,被告二人亦稱購買上址建物之時,是以為露台部分可以加蓋,顯係認為上址原合法建物部分不敷使用,故被告二人稱渠等先後加蓋違章建築時是各自出資、各自雇工興建,與常理不符,被告二人間應有犯意聯絡,故被告甲○○雖非第二次重建時之行為人,然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犯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與被告丁○○就第二次重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辯稱:被告丁○○第二次違章加蓋時,渠並不知情,且家用雖係共同支出,但並非有一共同帳戶,僅係約定某部分之家用支出由何人負擔,另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係屬較為冷門之法律,被告二人事先根本不知情,遑論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同市○○段○○○○號)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丁○○就上開建物即有獨立之管理、處分權能,在法律上無須得被告甲○○之同意,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就第二次重建部分有何出資或協力,自難認其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再者,被告丁○○於警訊中雖證稱係於九十一年間搬入上開昌平街之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八號卷第四頁),但並未說明係於何月間搬入,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搬入上址(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丁○○則稱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搬入,被告二人所說搬入時間大致相同,約為九十一年十月之後搬入,而本件公訴人既認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在上址重建,尚難認重建時被告二人已共同居住於上址。雖參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分擔家用,且於上址所搭蓋之違章建物係供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被告甲○○稱其對被告丁○○欲於上址重建不知情云云,衡諸常情,尚難遽以採信,然縱使被告甲○○知情,並不表示其對被告丁○○之重建行為有「犯意聯絡」,所謂「犯意聯絡」必須被告甲○○知情,且係基於將犯罪視為屬於自己之犯罪行為之正犯意思與被告丁○○合意,始足當之,若被告甲○○僅單純知情,但不置可否,或雖表示反對之意思,但被告丁○○仍一意孤行於上址重建,自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要屬當然。本件依公訴人所指,縱可推論被告甲○○應當知情被告丁○○之重建行為,但如前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二人具有共犯關係,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亦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甲○○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法 官 張 紹 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