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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中和服務站,購買三菱牌洗衣機(AW─SV一一三K型)一台,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七百元(含回收清潔處理費),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分十三期給付,除第一期應繳納貨款二千七百元外,餘第二期至第十三期則自五月十五日起每期應繳納貨款二千元;約定裝置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占有上開洗衣機之後,僅清償二期之分期價款(嗣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再劃撥五千元至歌林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洗衣機自約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遷移至台北縣中和市○○路積穗國小附近之租屋處,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歌林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歌林公司代表人李學容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歌林公司之代理人劉榮林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銷售傳票、復條件買賣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原審以被告並無不良前科,因經濟困難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尚未清償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稱伊因房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不得已才將前開洗衣機遷移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害人歌林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其餘積欠之分期價款債務,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亦有歌林公司出具之「債務和解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慶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