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原名「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曾向具保人甲○○(原名「李素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留存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復依據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為第二次送達,而先後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接受執行,然查,聲請人就該第二次之送達處所係誤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處,此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按,是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非允當,而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