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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