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三六九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係領有遊樂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聲請人所經營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涉嫌擺置電子遊戲機,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而執行搜索、扣押,並於請示檢察官後扣押聲請人所有而非屬電子遊戲機範圍之機台共四十二台(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六台、NOAHS ARK自動販賣促銷機九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十五台(以上均含IC板))。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再者,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扣押之客體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所謂得沒收之物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於可為證據之物係可適用於犯罪證明之用。聲請人縱有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案件,則所謂可為證據之物應係電子遊戲機,得沒收之物亦係限於供犯罪之用之電子遊戲機方是。今上開扣押之機具均非電子遊戲機,而係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准予營業項目之機具,檢察官遽為扣押,實為不當,且影響聲請人之生計實大。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從而,準抗告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為對象。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明文規定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四百十六條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取得聲請人所經營之七七七遊樂有限公司櫃檯小姐李佩珊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執行搜索,發現現場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六台、超級侏儸紀自動販賣機六台、NOAHS ARK自動販賣促銷機九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機三台、超級E世代自動販賣機三台、等額累進選物販賣機十五台(以上均含IC板),經警員偕同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及消防局稽查小組人員測試,認當場所查獲之該機台係投代幣使用,業者亦稱投十開始啟動,並謂累積所標積點可取得販賣物,但經測試所投入代幣一枚得分,輸了押分會消失,又重新投幣玩起,與電子遊戲場押注情形相符,而予以扣押,並經前開警員以該等扣押之物為犯罪證據而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紀錄表及附件一、二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三六九號偵查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機台係由司法警察所為之扣押處分,尚非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押行為,係司法警察承檢察官之命而執行,則既無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即無從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揆諸前開規定,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