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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6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蔡政霖等八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聲請科處證人罰鍰(九十二年度他聲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證人甲○○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到場,為本署偵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被告蔡政霖等八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核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進行單共四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認聲請人前揭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罰鍰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