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日起叁個月內,禁止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係供常業詐欺集團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先行凍結上開帳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補發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許明森警訊筆錄、上開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警訊筆錄等件為證,有事實足認被告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用,是聲請人於逕命執行後三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