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О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三日)晚上台北縣○○鄉○○路○段○○○號「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查扣上址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金明星九七」十六台及「滿天星PK」二十五台(聲請書誤載為三十五台)等機具。惟本案明志派出所警員於扣押之際,並未製作扣押收據交由聲請人,且其扣押後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呈報檢察官及法院,故其所為之扣押程序,顯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該扣押處分命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固有明文,然查,於無令狀之附帶搜索或自願性同意搜索,因不發生前揭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之問題,於為無令狀之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一切本案應扣押之物,均為本案應予扣押之目的物(參見柯慶賢所著刑事強制處分第二五0頁),準此,司法警察於執行附帶搜索或自願性同意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而予扣押後,亦毋庸依前揭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報告,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聲請人所經營之金滿意遊樂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聲請人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聲請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明星九七」十六台及「滿天星PK」二十五台供客人把玩,遂將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予以扣押,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由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並將收據付與聲請人收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五號偵查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偵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司法警察在上址執行自願性同意搜索時,發現聲請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即將本案應扣押之物即電子遊戲機具予以扣押,並製作前開筆錄及收據交聲請人簽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據此,準抗告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為對象。查本件電子遊戲機具係由司法警察所為之扣押處分,已如前述,尚非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扣押行為,係司法警察承檢察官之命而執行,則既無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即無從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是以,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即屬無據,自不能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