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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0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 明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案件所為之審理訴訟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真實姓名年籍為「潘春雄」,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其因遺失身分證於另案遭偵查機關鑑定指紋誤認係「甲○○」,其後復遭不明男子冒用其「潘春雄」之身分,於臺北縣蘆洲市、五股鄉等地區涉嫌詐欺、竊盜等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詎承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未依一般訴訟程序傳喚當事人蒞庭調查,逕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簡易程序率將本案審結,亦未將相關文書送達當事人,致聲明人不知上情,未能於法定期間上訴救濟,令聲明人無端背負莫須有之罪名,是鈞院三重簡易庭於上開案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未洽,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真實身分應係甲○○,而非其自稱之「潘春雄」之情,有聲明人甲○○經本院調查時採證拍攝之相片四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甲○○口卡片影本一份(另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卷)、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甲○○補發身分證申請資料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潘春雄」口卡片影本一份、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潘春雄」初領、補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經核確認無誤。且其前於九十二年間,亦以其真實身分係「潘春雄」為由,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緝字第三二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義,亦經該院調查確認聲明人即係甲○○無訛,駁回其聲明,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附卷可按。此外,參諸聲明人前有多次冒名「許志喜」、「黎振宇」、「孫自華」、「陳世傑」等案件,現另因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冒名「潘春雄」頂替役男體格檢查,並申請補領「潘春雄」身分證等情,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一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案卷可稽。是聲明人自稱其真實身分為「潘春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聲明人即非其所指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號一案之當事人。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除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是否因遭冒名有誤,程序上並無聲明異議救濟之特別規定,是遭冒名之被告應視於判決確定前後,分別依法提起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並無因此事由就審判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依據。因此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