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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七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停止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四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四十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