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執木九二執助六三一字第二三五O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博癸九十二執字第五三六一號函各一紙暨送達證書、拘票各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