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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2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絲 鈺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