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命令(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如附表所示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郵政儲金帳戶內之財產,自本件裁定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日起叁個月內,禁止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小王」之男子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利用「米蘭國際精品機構」、「風尚門精品實業公司」、「香港汐谷家電」、「寶麗來精品實業公司」等名義,以具名「仲昱法律事務所盧仲昱律師」、「永盛律師事務所黃永盛律師」之名義寄發中獎通知書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被害人陳雪綬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收到「仲昱法律事務所」轉寄之中獎通知而陷於錯誤,遂撥打電話擬領取獎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元,被告等人再偽稱為盧律師與被害人對談,以欲領取獎金需先匯款臨時會員費、手續費、香港居民補稅、銀行開戶費用等名義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陸續共匯出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為此,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聲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前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告警訊筆錄、被害人警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有事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屬人頭帳戶,且供被告等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於上開帳戶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於法尚無不合,爰指定相當期間准許之。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表:
┌────────────┬───────────────────────│金融機構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對應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郵政儲金帳戶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