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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甲○○被 告 乙○○ 男 三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二字第五四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雖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向具保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留存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地址寄存送達,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乙○○到案接受執行,然查卷內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具保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已遷入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號八樓,惟卷內並無此地之送達資料,是本件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自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本件聲請沒收保證金即非允當,而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