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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林律均右聲請人聲請裁處證人罰鍰(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三號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偵查)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證人林律均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為該署偵查被告王元照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聲請科以罰鍰等情。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科證人以罰鍰,必需兼備:㈠、經合法傳喚。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二法定條件。本件證人林律均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三號【即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偵查案件】被告王元照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傳喚為證人,並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大樓調查,證人經合法傳喚,有其父林福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收之送達證書,以及新生活梅園收迄章而未記明送達時間之是日該案送達證書足稽,且據證人林律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該管檢察官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並檢附該時日【七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調查傳票影本一件等,但如上僅為證明證人有經合法傳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查,證人林律均有如前述陳報,檢察官對該呈報狀僅於該狀內批示以:證人所述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不合,再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仍無礙檢察機關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拘提,證人所請不准,仍應拘提之等語,此為批示不影響拘提之情,然而,未對證人為一定程序之曉諭,則證人是否有如其所陳,或其靜待檢察官核奪而認為有正當理由,依上說明,客觀上是否業已堪認證人確實已有正當理由,似均有待檢察官詳查,聲請人就此法定之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未予調查,僅以合法傳喚證人之單一法定原因,疏未顧及應一併具備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定原因,即為聲請,仍有未洽,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