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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5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 即被 告 游明益即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明益所經營之甲○○○○遊樂場,係領有遊樂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甲○○○○遊樂場涉嫌擺置電子遊戲機,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情形而執行搜索、扣押,並於請示檢察官後扣押「龍馬販賣機台」六台、「魔法石機台」七台、「神奇禮品機台」五台、「金歡喜機台」三台,共計二十六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上開扣押之機具均非電子遊戲機,而係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准予營業項目之機具,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遽為扣押,實為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以,應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始為聲請人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對象。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四百十六條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經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取得王忠義出具同意搜索切結書執行搜索,並扣押上開二十六台機具(均含IC板),再將該等扣押物列為犯罪證據而隨案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該案移送本法院併案審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案偵查卷無訛,是以該等機台係由警方所為扣押處分,尚非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既無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即無從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至於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案),業經承辦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移送併案審理,已由本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中,此經本院查核無訛,前揭經扣押之機台既已隨案移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案件審理,是否發還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該案件之承審法官裁定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依前開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