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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凱博亞太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二聲請人 劉陽明律師代 理 人 陳璧秋律師右列聲請人因不服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四百十六條準用之。

三、聲請人凱博亞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博亞太公司)、乙○部分

(一)經查,美商吉列公司以使用於圓柱體上,銅色於上、黑色位於其下之顏色組合申請商標,有審定公告事項一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理卷),又證人丙○○(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凱博公司是將仿冒電池放在台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在台北市○○○路○段○○號。針對凱博公司部分,主要是在環河南路一段八一號發現。一開始,我們研判該公司仿冒金鼎公司的電池。進去現場後,有很多電池堆在一起...,電池是一箱一箱裝著,我們每一種拆開一箱看看裡面是什麼。我們發現電池是上段銅色下段黑色,我們並沒有看到跟訪(坊之誤寫)間公司一模一樣的仿冒電池。我們有會同金鼎公司員工直(執之誤寫)行搜索,該金鼎公司員工有提出上銅下黑是他們公司的註冊商標。我們先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置,檢察官指示如果告訴人要提出告訴,我們就配合扣押偵辦案件。直到下午二、三點告訴人確定要提出告訴,我們才開始直(執之誤寫)行扣押。我們也有要求告訴人提出權利證明,他們有提出後我們才這麼做。於環河南路一段所查獲的電池,是顏色組合和告訴人的商標一模一樣,但字樣部分不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是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經檢察官之指揮下,據此判斷如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池可為他人違反商標法之證據,或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予以執行扣押,尚難認有何違誤。

(二)雖聲請人以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以凱博亞太公司銷售之電池外觀設計涉嫌仿冒,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且「上為銅色下為黑色」顏色組合並無特別顯著性,況該顏色組合商標之註冊乃在聲請人銷售行為之後等情,辯稱聲請人所銷售之電池並無違法等語。惟本案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五六號案件偵查中,且經本院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本件扣押之電池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仿冒他人商標之電池),不宜發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板檢森樂九一他字第三四五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搜索扣押者是否涉犯商標法或其他刑罰規定,屬於涉嫌人犯罪與否之實質認定,乃檢察官之偵查權限範圍,本院尚無從置喙。本院僅能就扣押處分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自難逕以判斷聲請人究有無構成犯罪。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揮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執行本件扣押,並無不當,聲請人凱博亞太公司、乙○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尚難認有理由,應與駁回。

四、聲請人甲○○部分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持本院核發對受搜索人黃于娟、位於台北縣○○鄉○○路五三之五號一樓執行搜索時,固然因黃于娟心臟病發送醫,由甲○○代理並簽名,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聲搜字第六九一號案卷第四十二頁)。惟依據本件搜索票聲請書之記載,黃于娟係松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松于公司)負責人,而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係松于貿易有限公司設址處,台北縣○○鄉○○路五十三之五號一樓係松于公司倉庫,因台北縣調查站搜證結果,認為松于公司可能存放有走私之仿冒電池,而以黃于娟為被搜索人,聲請對上開二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聲請書一件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案卷第二頁、第三頁)。經本院審核後,核發以黃于娟為被搜索人對於上開二址之搜索票二紙,亦有本院搜索票二紙在卷足憑(參見上開案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一頁),是聲請人甲○○於執行搜索時雖代理黃于娟在場,惟本件受搜索、扣押者乃係黃于娟,並非聲請人甲○○。甲○○以本人名義對前述扣押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自於法無據,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宥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