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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受監護人監護處分之執行,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暨聲請驅逐出境(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000000000 DANTE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無罪,監護三年。茲因該受監護人係外國人,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內之設有床位之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並無床位可資受監護人之監護處分,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門診評估後,認該院可提供之最佳治療模式為居家治療。查受監護人在台灣並無最近親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臺灣並無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本案長期執行顯有困難,且恐延誤受監護治療時機,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規定,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二、按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又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另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對因心神喪失不罰者,施以監護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由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一)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二)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查本件受監護人甲000000000 DANTE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送經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以其案發時正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有嚴重之幻聽症狀,因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且以其對於現實環境之判斷認知有極大扭曲,加上過去衝動之人格特質、暴力傾向及此次精神病態之犯罪行為,其目前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應設法使被告儘速接受精神科治療,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判決理由所述,以受監護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觀之,其自傷及傷人之危險性仍極高,亟需精神治療及行動監管,顯以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為當;次據卷內資料觀之,受監護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因查詢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尚無精神病受刑人床位可供收治受監護人,即暫將受監護人收容於警政署三峽外國人收容所內,等候治療床位迄今,尚未執行監護處分,收容期間亦均無施以精神治療,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解送受監護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門診評估,經該院醫師簡以嘉評估有住院監護治療之必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乙○森卯九○執保字第七○號函上該署書記官林慶隆註記),可見受監護人上開精神狀況之危險性並未改善,按保護管束係對於危險性較低之精神病犯實施之保安處分,衡諸上述受監護人之精神狀況,猶須施以治療監管,顯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原監護處分之執行。再者,雖受監護人在臺灣並無最近親屬可指定監護,惟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八八檢字第000五五二號函所載「目前與醫療機構簽約之檢察機關尚屬有限,未簽約之檢察機關應積極辦理,若轄內確無合適之醫療機構,亦可與醫療資源豐沛之其他縣市醫療機構進行簽約以執行監護處分」等語,聲請人除查詢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有無收治床位外,未再向任何轄區外相關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查詢是否可供實施監護處分之執行,要難遽認受監護人監護處分之執行有困難。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其後雖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八療一般字第○九二○○○○五八三號函覆稱:受監護人經該院門診評估,該院可提供受監護人之最佳治療模式為居家治療等語,惟並無檢附其他詳細評估資料可供審酌,且其所謂居家治療模式,是否宜以保護管束方式為之,亦有待斟酌,尚難憑以遽認受監護人宜以保護管束代之原監護處分。

三、復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以裁判行之;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明文定之,惟保安處分執行法中就應經法院裁判而行之情形,俱有明文規定(如該法第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該法七十四條之一得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部分,係檢察官得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故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除法有明文規定法院得為宣告外(如刑法第九十五條),應屬行政權之行使,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況對本件受監護人施以監護處分,並非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已如前述,即無得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可言,則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對被告執行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受監護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聲請本院裁定以驅逐出境代替對於本件受監護人之保護管束,尚有未洽,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驅逐出境
裁判日期:200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