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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О三號

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經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經營之寶貝熊玩具商行係領有玩具、娛樂用品零售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晚八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寶貝熊玩具商行涉嫌擺置電子遊戲機,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情形而執行搜索、扣押,並於當日扣押「景品販賣機變異體電玩」八台、「自動販賣促銷機變異體電玩」四台、「運動販賣機變異體電玩」二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該扣押之機具均非電子遊戲機,而係聲請人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准予營業項目之機具,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遽為扣押,實為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案偵查,惟警方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取得黃詠瑀出具同意搜索切結書執行搜索,而扣押「景品販賣機變異體電玩」八台、「自動販賣促銷機變異體電玩」四台、「運動販賣機變異體電玩」二台(共含IC板貳拾貳塊),並經警方以該等扣押物為犯罪證據而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案偵查卷無訛,是以該等機台係由警方為扣押處分,尚非檢察官為扣押處分,既無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即無從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況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八號案),業經承辦該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本院,而分由本院為股法官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案承辦,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案卷核閱無訛,前揭經扣押之機台既已隨案移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案審理,本院亦無從撤銷檢察官扣押之處分,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扣押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