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二右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