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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 ○

丁○○○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丙 ○ ○

乙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向訴外人詹富添承租位於

臺北縣○○鎮○○段崁腳小段二七三之三地號之土地,而在上址獨資興建磚造平房及鐵皮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並購置機械設備,而聲請人甲○○之兄弟即被告丙○○及乙○○,因覬覦此租金利益,糾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共持預填完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以由甲○○、丙○○、乙○○擔任共同出租人,及按月朋分租金之條件,並脅迫聲請人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惟為聲請人所拒。詎被告等又揚稱聲請人所建上開地上物占用渠等土地,威脅若不允諾共同出租,將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而按捺指印。嗣經台地測量事務所實地測量後,始知未有占用之情形。

㈡聲請人在遭受被告等脅迫、恐嚇簽立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日、二十

三日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可證明聲請人必非自願按捺指印,否則不須再聲請調解?且聲請人另於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張進平簽立新約,被告等即未再獲取租金,被告等卻遲於一年六月之久後,始於八十九年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足見被告等確屬心虛。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聲請人與張進平續約,被告等亦不敢出面主張權利,益見渠等自知無權利分取租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意旨未詳酌上述諸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丁○○○告訴被告丙○○、乙○○妨害自由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九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九號等卷證、併上開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臺北縣○○鎮○○路○○○巷

○號,持以預先書寫完成之租賃契約書與承租人張進平續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起)。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往上址,一同與告訴人談論租金分配之事宜。惟據聲請人所提出台地測量事務所測繪之實測圖(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係由該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製作完成,而該圖上明確註記有「甲○○獨資承租之地段」,該地段與聲請人兄弟三人平分續租之地段相鄰,並無越界之事,足認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已知悉渠等之產權分界。惟聲請人竟指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因被告等率眾脅以:「欲訴請拆屋還地」,即因而心生畏懼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其指訴自屬有疑。蓋告訴人已明知其建物並無越界之事,豈會因被告等揚稱將訴請拆屋還地等語即心生畏懼?又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約後,同月九日起即多次聲請調解,若聲請人於簽約當時確實受被告等糾眾脅迫、恐嚇,豈敢於數日之間立即聲請調解,而不求諸檢、警機關保護?㈡檢察官傳訊當時在場之證人張進平證稱:丙○○、乙○○二人說他們也有產權,

也要分租金,伊就叫他們到工廠來自己去協調。協調中間伊有去買契約書,伊簽好後,契約一人拿一份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證人張進平並未見聞被告二人有何脅迫或恐嚇犯行,已然明確。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中,猶指稱張進平因不願捲入是非,故證詞有所迴護云云。惟若張進平有意置身事外,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簽立契約後,僅須依約屢行債務,不須再過問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產權歸屬,其豈會於明知告訴人遭恐嚇之情形下,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立新約,而不懼其自身招致糾紛?足認張進平係見告訴人提出上開實測圖後,本於客觀公平之立場,認該產權確屬告訴人,而願意另立新約。是張進平當更無為被告等迴護之必要,是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張進平所述有所偏頗,惟本件除聲請人二人之片面指訴外,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強制、恐嚇之犯行。告訴人雖又以:張進平未繳交租金予被告等,被告等卻遲至八十九年間始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指摘被告等心虛畏罪云云。惟此節乃聲請人一己之臆斷,被告等何時進行訴訟、如何進行訴訟,或有時機、費用、親情等諸多考量,尚難遽認被告等心虛畏罪。是聲請人所訴,多屬其主觀猜測、判斷,究難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實證。

㈣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又據片面

陳詞,再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以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