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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八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湯明亮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民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五八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其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之事實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要旨)次按「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的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確有相當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可資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不實之事,則以行為人具有使人當選或無法當選之主觀不法意圖為要件,此由法條窺之甚明,合先指明。

五、查:本件被告於競選文宣中,所提及聲請人擔任里民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期間,有關里民活動中心之租金收入及水電維護支出,聲請人並未製作單據憑證及將帳冊公開等事項,係攸關公眾利益,乃可受公評之事項,是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或散播不實事項,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散布不實之事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言論自由為民主政治的基石,並以政論性言論尤甚,倘言論的內容,只要有證據顯示具有合理性證明為真實已足,尚勿庸經法院的嚴格之證明,此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為憑。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且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案件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崔 玲 琦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