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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被 告 丙○○

乙○○右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五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好穿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送達回證影本及聲請狀各一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負責慧豐公司對外業務,二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詐取聲請人因外銷成衣所收取之號碼為L/CX一六四八三三、金額為美金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整之不可撤銷信用狀,遂出具署名元治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之同意書,同意於聲請人之成衣出口並交付無瑕疵之出口文件換取信用狀後,將扣除布款之餘額開立十天期票予聲請人,並以慧豐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PZ0000000、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整、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以取信聲請人,聲請人不疑有詐,乃將上開信用狀轉交被告押匯。詎元治公司否認該同意書上印章之真正,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出具該同意書非屬元治公司授權範圍,再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亦不獲兌現,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以:「經查,被告等以前揭同意書取得聲請人之前揭信用狀,係慧豐

公司要償還對元治公司之債務,故與元治公司訂定由慧豐公司負責生產,而以元治公司之名義出口並申請押匯額度之計畫,是交與聲請人之前揭同意書已取得元治公司之同意,且印章亦非盜用,向聲請人取得之信用狀亦已更名為元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等於元治公司另案(同署八十九年度第一四二○三號)告訴被告二人等偽造文書案件供述甚明」等語。惟此係被告為推卸罪責之片面之詞,難以採信。前揭同意若已取得元治公司之同意,為何元治公司控告渠等偽造文書?原處分未詳盡調查其他事證,即率予採信被告等說詞,難謂妥當。

(二)、原處分以認聲請人代表人許春木亦證稱:「寶新公司跟我們訂貨,我們就向

慧豐公司買布做成衣,大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將寶新的信用狀轉給慧豐,授權讓慧豐去變更名字,慧豐將信用狀變更為元治之名字,我們知道他要這麼做」等語。然以上揭證詞,可知許春木僅知信用狀變更之事,不知上揭同意未取得元治公司之同意。許春木係因被告出具上述署名元治公司之同意書,記載元治公司承接告訴人成衣出口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語,使許春木誤以為該同意書是元治公司所出具,但於事後始知元治公司未簽署上述同意書。許春木上述證詞無法推論上揭同意書已取得元治公司同意,此再傳喚許春木,即可得知。原檢未予詳查,誤解許春木之證言,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處分又以:「參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治公司清償債務

事件中,元治公司陳述確實由慧豐公司取得前揭信用狀...,又元治公司代表人汪添進於前述告註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問:告證四及五上面印章是你們的?)不是,大小章全不是,也沒有授權被告三人使用,也沒有將章放在那裏。(後又稱)以前他們三人用慧豐公司押匯時,有授權他人刻一套章,但那是用在信用狀時使用...,堪信元治公司曾授權被告等刻章供信用狀之用,被告等交付前揭同意書予聲請人而取得聲請人前揭信用狀後並已轉交與元治公司甚明,則前揭同意書之製作有無得元治公司之同意,雖被告等與元治公司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中各云其是,但被告等為取得系出信用狀交付元治公司而交付該公司名義之同意書,其等要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等語。惟汪添進已證稱其授權被告等刻章係供信用狀之用,而非作其他用途(包含上揭同意書),則被告等如有將該印章用於其他用途,即屬盜用,而無論渠等以何種理由使用。原處分昧於此事實,謂被告等要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顯於法不合。況被告等未經元治公司同意,即於上揭同意書載明交付元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此顯已侵害元治公司之權益;又原處分書亦未詳查系爭同意書上元治公司之印文與信用狀上之印文是否同一?若非同一,更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未得元治公司之同意。

(四)、原處分書謂:「即聲請人代理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就本件同意書

部分,經本署八十九年偵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非偽造文書,何意見?)回去再查,該案也是我代理,既同意已經認定非偽造,我們爭執支票之再開出,是否已有大筆債務,而無兌現能力』...,則聲請人再稱原檢察官未就前揭同意之真假為而調查,要有誤會」等語。惟聲請人代理人已表示:「回去再查」,並非同意其認定非偽造文書,僅係表示;「即使同意書經認定非偽造」,亦應再查於發支票時有無兌現能力?查元治公司已再三表示上揭同意書非其所出具,更未同意其內容,且聲請人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向元治公司求償,亦遭鈞判決敗訴確定,足以證明元治公司所言不虛。被告等既以一紙元治公司所不承認且無須負責之上揭同意書取得聲請人之信用狀,顯係成立詐欺罪。至於被告等有無偽造文書,與是否詐騙聲請人,似無絕對關係。

(五)、原處分末以:「惟按被告等未依約定交付支票,則聲請人是否同意收受並履

行同意之對待給付義務,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而聲請人仍願收受,自難以此即謂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不得以支票之退票即追溯遽繩被告等詐欺罪責」等語。惟被告等系將上揭同意書交予聲請人在先,而未依約定交付元治公司之支票在後。被告等交付不實內容上揭同意書,使聲請人誤信上揭同意書所載內容,聲請人始將信用狀轉交予被告等,惟被告等竟無法交付由元治公司簽發之支票,僅能交付由渠等負責經營之慧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聲請人迫於信用狀已轉交被告等,為確保債權,不得不接受慧豐公司之支票。被告等所交付之上揭同意書既已載明交付元治公司之支票,卻無法提出該支票交予聲請人,足證上揭同意書未獲元治公司同意。原處分書未調查上揭同意書、慧豐公司之支票及信用狀等之交付順序,即臆測先交支票後交同意書,進而誤認被告等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等語,實有可議之處。

(六)、原處分書既未傳喚上揭同意書之當事人到庭作證,以查明該同意書之真實性

,又未調查信用狀與同意書上印文是否同一?亦未詳查信用狀、同意書及支票交付順序,即率予認定被告等未涉及詐欺。且被告等所經營之慧豐公司於所簽發交付聲請人之支票退票後即已宣布倒閉,被告乙○○更將資金移往上海投資,而被告丙○○亦不知去向,渠等根本無意償還欠款,而聲請人亦追索無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故依法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五、經原檢調查後認:

(一)、被告等以前揭同意書取得聲請人之前揭信用狀,係慧豐公司要償還對元治公

司之債務,故與元治公司訂定由慧豐公司負責生產,而以元治公司之名義出口並申請押匯額度之計畫,是交與聲請人之前揭同意書已取得元治公司之同意,且印章亦非盜用,向聲請人取得之信用狀亦已更名為元治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元治公司告訴被告二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供述明確。而證人即好穿公司之負責人許春木於偵查中證稱:「寶新公司跟我們訂貨,我們就向慧豐公司買布做成衣,大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將寶新的信用狀轉慧豐,授權讓慧豐去變更名字,慧豐將信用狀變更為元治的名字,我們知道他要這麼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

(二)、參以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元治公司清償債務事件中,元治公

司陳述確由慧豐公司取得前揭信用狀,又元治公司代表人汪添進於述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問:告證四及五上面印章是你們的?)不是,大小章全不是,也沒有授權被告三人使用,也沒有將章放在那邊。(後又稱)以前他們三人用慧豐公司押匯時,有授權他們刻一套章,但那是用在信用狀時用」,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佐。依上開所述,堪信元治公司曾授權被告等刻章供信用狀,被告等交付揭同意書予聲請人,而取得聲請人前揭信用狀後並已轉交元治公司甚明,則前揭同意書之製作有無得元治公司之同意,雖被告等與元治公司於前述偽造文書案件中各云其是,但被告等為取得上揭信用狀交付元治公司而交付該公司名義之同意書,其等要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殆可認定。

(三)、聲請人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本件同意書部分,經本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非偽造文書,何意見?)回去再查,該案也是我代理。既然同意書已經認定非偽造,我們爭執支票之再開出,是否已有大筆債務,而無兌現能力」,則聲請人指稱未就前揭同意書真假而為調查,要有誤會。

(四)、被告等未依前揭同意書所載,交付由元治公司簽發之支票,而係交付慧豐公

司支票,固屬非虛。惟按被告等未依約定交付支票,則聲請人是否同意收受並履行同意書之對待給付義務,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而聲請人仍願收受,自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不得以支票之退票即追溯遽繩被告等詐欺罪責。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無成立詐欺或其他犯罪之可能,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認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因此,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原檢未盡調查能事一情,非屬交付審判調查事項,故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