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告訴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進黨內初選時,於臺北縣選區內散發文宣中將聲請人列為「作秀立委」,並引述自由時報報導聲請人召開記者會說陳水扁總統收受中共獻金等語,並於文宣中刊載「扺制作秀」「立委甲○○發起『扺制八卦、理性問政』連署,拒絕與乙○○、馮滬祥等以不實證據污衊國家元首、及以不當言論進行悖題質詢之立委同台參加叩應節目辯論國事,扺制偏峰作秀之問政行徑,獲得民進黨立委熱烈支持。」,聲請人對被告所引述自由時報之內容及被告上開「八卦立委」等詞為其主觀評價乃言論自由範疇固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散佈之文宣中明載「發起拒絕與乙○○、馮滬祥等‧‧‧立委同台參加叩應節目辯論國事,扺制偏峰作秀之問政行徑,獲得民進黨立委熱烈支持。」等語為不實之指摘,且不實傳述極易使一般民眾認為聲請人受到極多立委同僚的厭惡,熱烈連署拒絕與其同台上節目,進而減低聲請人於一般民眾之專業能力與信任感,嚴重影響聲請人名譽。聲請人認為本案未詳查之點,在於被告發起「抵制八卦,理性問政」連署中,是否有具體提出「拒絕和聲請人上CALLIN節目」?且該連署是否真獲民進黨四十多名委員連署?茲分述如下:
1、立法院所謂之委員連署,需委員親筆簽名,若僅為電腦打字,其證據力令人質疑。且聲請人遍查立法院議事記錄,並無被告此項連署紀錄,該連署存在與否,令人懷疑,實應命被告提出委員聯名連署之正本,以資證明。
2、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葉宜津表示「其連署時並未詳讀連署內容‧‧‧」,然聲請人提出被告記者會次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節目錄影帶轉錄之錄音及譯文,證人葉宜津在電視上公開明白表示連署內容並無扺制與聲請人同上CALLIN節目,而事過兩年多後檢察官傳喚證人時,葉宜津恐記憶不清,甚或為維護同屬民進黨籍的被告而避重就輕,故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恐不足全然採信。
3、不起訴處分書另載證人鄭寶清當時未參與連署,且出庭時表示時隔多日,記憶不清。惟鄭寶清當時身為民進黨團總召集人,需負責該會期該黨團成員與其他黨間折衝議事,朝野協商等,被告等人之記者會挑名杯葛親民黨之聲請人與新黨籍之馮滬祥,極易引起黨團間誤會,鄭寶清雖未連署,但其以總召集人身份瞭解該黨團成員之連署行為,自有其特殊意義,因而系爭事件後次日其公開於媒體上之陳述自有其證據力。
4、被告記者會宣稱多名民進黨籍立委共同連署拒絕和聲請人等同上CALLIN節目後,聲請人曾去電多名連署立委求證,其皆表示不清楚此連署或者未參與連署,實應進一步傳喚多名證人查證此系爭連署之真偽。
5、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詳述不採聲請人所提供證物即中天相對論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節目錄影帶所轉錄之錄音帶原因,然該節目乃系爭事件隔日之現場CALLIN節目,公眾人物上電子媒體現場新聞性談話有其一定之公信力。而檢察官引述證人「兩年多前之事已記憶不清」,而忽略事發隔日證人之公開表述並比對證物,且未對證人當時說法有所比對進一步詢問證人,故聲請人認本案查證上有不足及避重就輕,且檢察官對證據之研判與取捨是否有所疏漏亦令人懷疑。
6、證人與被告皆有同黨籍之同志情誼,因而證人自可能有維護或避重就輕之虞,故聲請人認檢察官應調閱上開節目錄影帶,查證證人之說詞是否前後矛盾明顯而有維護被告之嫌。
7、綜上所述,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明顯有疏於證據調查之違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二號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同因罪證不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六三號處分書駁回之,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受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併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印製、散發系爭聲請人所提「搶救理性問政②甲○○」競選文宣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譭謗聲請人之意思,辯稱:伊發起不與乙○○同台,文宣上的言論是真實的,即使是不真實也與譭謗無關,只是政治上的選擇... 作秀名詞是一個中性陳述,伊有批評她的意思,至於是否發生貶損的效果,要視看這份文宣的人對她的評價等語,是以被告於系爭競選文宣之言論內容是否該當於刑法誹謗罪責,茲分述如下:
1、有關系爭競選文宣上所載「乙○○稱經由大陸方面的消息管道取得『機密文件正本』,指陳水扁於選前接受中國獻金,她更直指無論是李遠哲選前支持陳水扁,都是在中共授意下做出的決策... 總統府斥悖離事實。」部分,該文宣已記載其係轉載自由時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報導,且此等內容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所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本件被告就上開競選文宣之言論內容,既屬有據,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自由時報之報導內容為真實,要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2、又有關系爭競選文宣另將聲請人列載於「作秀立委」之類,及「扺制作秀立委」、「甲○○發起『扺制八卦、理性問政』連署,拒絕與乙○○、馮滬祥等以不實證據污衊國家元首、及以不當言論進行悖題質詢之立委同台參加叩應節目辯論國事,扺制偏峰作秀之問政行徑,獲得民進黨立委熱烈支持。」部分,按言論自由乃憲法第十一條明揭保障之基本自由,為調適刑法誹謗罪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所產生之對立矛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特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以作為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前開法條第三款之「可受公評之事」應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務,行為人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中之意見陳述。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本件聲請人於被告提出系爭競選文宣之時係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動見觀瞻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就其行使立法委員職權對外揭舉與公眾利益有關係之事務,自屬公眾事務而可受公評,則被告以其確信為真實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為基礎,就此公眾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價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認聲請人所指稱陳水扁於選前接受中國獻金云云係屬「作秀立委」、「以不實證據污衊國家元首」及「偏峰作秀之問政」而公開抵制其問政方式,應屬被告就可受公評之事務所發表主觀之評論意見,並為其該次競選之主要政見之一,究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當受善意之推定,而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
3、至於被告是否確有發起如系爭競選文宣上所載「扺制八卦、理性問政」連署,拒絕與告訴人同台參加叩應節目辯論國事,並獲得民進黨立委熱烈支持乙事,被告雖僅能提出由其與翁金珠等立法委員所發起『抵制八掛,理性問政』聯合聲明之電腦文稿乙紙為憑,惟候選人於競選之過程中,利用各種文宣為己進行宣傳,就所涉公共利益事務表達意見,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本為民主政治之常,對於各候選人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就自己與競爭對手人格特質之推介或批評等,難免涉有主觀之好惡及評價,是以相關言論內容是否出於惡意而涉嫌誹謗或侮辱,應嚴謹認定之,以免候選人在選舉過程中動輒得咎而餒於對於公共事務之批判,戕及民主政治之生機,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誹謗之故意,公然傳播或散布不實之事項,即應寬認其善意;綜觀本件被告於系爭民進黨立委黨內初選之競選文宣內容,其係以「理性立委,理性主張」而自我推介,而其於該競選文宣上並轉載各報紙所報導相關立法委員之言行舉止,逕以分類為「搶錢立委」、「號子立委」、「暴力立委」、「股條立委」及「作秀立委」,再分別提出其「打擊國會黑金」、「挑戰不法特權」、「追討國民黨產」及「抵制作秀立委」之競選主張,足徵系爭競選文宣上所記載被告已發起抵制作秀立委連署,拒絕與之同台參加叩應節目辯論國事,而獲民進黨立委熱列支持等內容,僅係其競選政見之一部分,被告此等評論,其目的無非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政治立場之瞭解,並提供意見所由之報導或文獻資料,雖未可全然信實,但尚屬有徵,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虛捏事實之誹謗惡意而為。
四、綜上論證,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誹謗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連 育 群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昭 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