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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2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名凱建設有限公司即告 訴 人 設臺代 表 人 黃櫻曆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丁○○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竊佔罪部分: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聲請人簽立臺北縣○○鎮○○街○○○號地下一樓編號一二七號、一二八號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上開租賃契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屆至,惟被告甲○○、乙○○仍繼續佔用車位並拒付租金,聲請人乃分別以中和十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十號、六十九號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甲○○、乙○○繳納租金,詎該二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於是再以存證信函請求歸還車位,當有終止契約並反對被告甲○○、乙○○繼續使用停車位之意思表示,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於聲請人終止契約並明白表示反對繼續使用後,為圖不法利益仍繼續霸佔停車位,當構成竊佔罪無疑;又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曾通知富貴吉祥社區管委會,說明被告甲○○、乙○○租約已到期並未再續租,請求管委會勿讓被告甲○○、乙○○之車輛停放於該車位,惟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丙○○於收受聲請人通知後,竟不法變更停車位遙控器密碼,繼續提供被告甲○○、乙○○竊佔使用,當應成立竊佔罪之共犯無疑。(二)侵占罪部分:查十七號停車位之產權合法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可單獨作為買賣之標的,並非多餘之車位,更非法定空地,被告丙○○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十七號車位上加劃一格一四五號停車位出租圖利,嗣再一手主導管委會決議,欲以管委會之追加承認,掩飾其先前之不法行為。惟住戶公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僅規定,管委會有公共設備的管理、維護與修繕事項及其他有關本社區公共行政之管理及共同利益之維護等職責,並無授權管委會可藉由多數暴力,侵害聲請人十七號停車位而於其上加劃一格一四五號停車位,且被告丙○○之侵占行為早於完成加劃車位當時即已成立,不因嗣後管委會決議追加承認而有影響,被告丙○○任意侵害聲請人所有權之行為,應構成侵占罪無疑。

(三)妨害自由罪部分:十七號停車位之原承租戶為陳美華,被告丙○○、社區法律顧問即被告丁○○竟約談陳美華之夫彭懷德,恐嚇陳美華夫妻「最好不要租公司車位」等語作為威脅,彭懷德未予置理。孰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彭懷德隨即發現其所有停放於十七號停車位之車子,前輪側面左右均遭人釘入長釘,彭懷德不堪其擾,適當晚在該休旅車上裝置DV拍攝行為人,果然拍攝到被告丙○○、丁○○等人在車前徘徊檢視、議論紛紛,若謂該行為非被告丙○○、丁○○二人所為,豈有如此巧合,於彭懷德遭恐嚇後旋即遭到實際迫害,而被告丙○○、丁○○二人又碰巧出現在現場,顯然該行為係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又承租戶陳美華夫妻因恐懼被告之不法手段,不得已退租,消息一傳開,聲請人之出租廣告乏人問津,致使聲請人之租賃權利無法自由行使,被告丙○○、丁○○此部分應構成強制罪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賦予本案管委會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決議之情況下,遽為訂定停車場管理規則,決議取消聲請人之遙控器密碼,致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地下停車埸,被告丙○○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非法變更停車場遙控器密碼,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乙○○、丙○○、丁○○竊佔等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一三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四人涉嫌竊佔等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向聲請人承租一二七、一二八號停車位,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甲○○、乙○○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停車位,並同時向聲請人表示願意續租且寄回續租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及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中和十支郵局第六十九、七十號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依上開二件存證信函之內容,足以見聲請人並未於租期屆滿後即表示反對續約之意,而是一再向被告甲○○、乙○○催促繳納租金,聲請人謂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歸還車位,當有終止契約並反對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停車位之意思表示,當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約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次查,被告甲○○、乙○○續租後未繳付租金,係因聲請人未繳交管理費,致遙控器遭消磁所致,業據其等辯述在卷,參以系爭富貴吉祥大廈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有「依規定欠繳管理費三個月以上者,其車道遙控器得予消磁」之記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而聲請人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直承九十年一月起與管委會有管理費糾紛,復有聲請人提存管理費之提存書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七十五、一二九頁)。則被告甲○○、乙○○既因聲請人與管委會間之管理費糾紛而影響停車,其等因而未繳停車位租金,顯非有竊佔之犯意與犯行堪以認定。況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竊佔罪,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故被告甲○○、乙○○既原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向聲請人承租一二七、一二八號停車位,其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停車位,應非對聲請人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當不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與聲請人間之上開糾紛,應僅屬單純民事上之糾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應堪認定。

㈡系爭大廈之地下層係供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用,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

照影本在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八頁),該大廈管委會於現有之停車位數外,多劃出五個停車位出租,租金納為該大廈公共管理費用之用,亦有收據及現金收支明細影本存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則該大廈管委會所為多劃設停車位出租行為,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規定,此乃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之問題,被告丙○○雖身為該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應無侵占之犯意亦堪以認定,聲請人以此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㈢聲請人所有之第十七號停車位上,承租人陳美華之夫彭懷德之車子曾遭長釘插入

,固據彭懷德證述在卷,惟彭懷德證稱「(插長釘之事有無證據?)沒有‧‧‧懷疑是蓄意人為的,隔日我就裝了DV攝影機在車上,只有錄到曾有一主委在我車旁議論紛紛,丁○○律師有探頭看過一下,車子事後就再也沒有損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卷第一三六頁),是依彭懷德之證言,只能證明其車子受有損壞,無從據以認其車子受損壞係被告丙○○、丁○○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以長釘刺入彭懷德車子輪胎之行為,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

㈣至於聲請人另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賦予本案管委會得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暨住戶大會決議之情況下,遽為訂定停車場管理規則,決議取消聲請人之遙控器密碼,致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地下停車埸,被告丙○○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竟非法變更停車場遙控器密碼,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乃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