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設Crocod代表人 乙○○〈即TANHIAN TSIN〉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О九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8不服?A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一年上議字?臚T0九三號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左述事證之疑點,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而有聲請交付審判之情狀存在:(一)亞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鱷公司)和被告經營之茂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馨公司)間訂單交易方式有違商業操作模式,且被告經營之茂馨公司在商品吊牌使用方式和商品計價依據有違商業習慣;證人吳柏漢證稱有關亞鱷公司之付款能力、財務狀況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述與茂馨公司間每月貨款之結算方式亦與商業慣例有違,並與被告所述有不一致之處。是亞鱷公司對茂馨公司之授權協議顯屬虛偽。(二)被告既已閱過聲請人與亞鱷公司之契約書,該契約明示禁止再授權,且被告先後接獲聲請人之委任律師發出停止侵害商標專用權二次發函後,仍為製造、販賣「鱷魚」商標服飾,顯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存在云云,認檢察官未就聲請人主張不合商業交易規範常理部分為調查,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
(一)聲請人主張亞鱷公司和茂馨公司之間訂單方式、付款方式、吊牌使用及亞鱷公司之財務狀況、付款能力等均有違交易常情,而認雙方供述有關亞鱷公司轉授權茂馨公司製造「鱷魚」商標服飾顯屬虛偽乙節,惟依卷附之雙方委託加工代工契約及詳細內容附件、買賣契約等件,可知亞鱷公司之轉授權行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亞鱷公司與聲請人終止授權合約前,是縱聲請人主張上情係屬真實,應乃亞鱷公司為規避違約轉授權之民事責任之舉,不影響被告公司被轉授權之事實。
(二)聲請人主張亞鱷公司和茂馨公司間之委託加工契約,違反聲請人與亞鱷公司轉授權契約限制,且被告接獲律師通知函仍不停止販賣,實有侵權之故意乙節,查聲請人與亞鱷公司間授權合約內雖訂有轉授權禁止條款,但亞鱷公司違反轉授權之約定,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事件,且被告於訂約之際既經由亞鱷公司負責人口頭擔保授權之有效性,是難以被告接獲聲請人通知後不停止販售,而遽認被告有故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專用權意圖。
(三)本件聲請人和亞鱷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契約,授權亞鱷公司在台灣地區生產行銷鱷魚商標之服飾,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合意終止上開合約,惟約定亞鱷公司至八十九年三月底前可出清存貨。是故除非被告在亞鱷公司授權同意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後仍有製造「鱷魚」商標服飾之行為,否則自難以違反商標法六十二條第一款罪責相繩。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實難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查獲販賣之九萬餘件「鱷魚」商標服飾,係在聲請人合法授權亞鱷公司生產最終日期之後,自難科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罪責。
五、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且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古 秋 菊
法 官 崔 玲 琦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八 日